假如房地产为一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自应分割增值部分;但如房地产已经确定为个人财产,则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增值部分?
大体看来,婚姻房地产可能基于人为原因和市场原因两种缘由增值。就第一种而言,最主要的人为原因有两个:一是结婚以后装修,二是结婚以后出租。在房地产装修的状况下,假如房地产为甲男所有,则装修行为性质依物权法理论应为添附。依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添附之物应随房地产是甲男所有。假如这种添附为甲男乙女一同出资,装修增值部分中是乙女应得的份额,离婚时由甲男依据公平适当的原则折价补偿给乙女,但乙女非常难倡导基于添附所产生的房地产增值。在房地产出租的状况下,依物权法理论所收取的租金应为法定孳息。如甲男乙女对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依物权法理论应归所有权人甲男所有。在以上两种状况下,如乙女对房地产装修和出租耗费了人力物力,则根据物权法理论推导出的结果将对乙女明显不公。另一种是房地产基于市场是什么原因而增值,状况则更为复杂,笔者不赘述。有一种看法觉得:由于《婚姻法司法讲解》已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是夫妻一同财产,那样一方用结婚以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子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一同财产较为妥当。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假如将房地产看作是与股票类似的投资,好像这种增值应当为一同财产。但在达成日常,大部分普通居民如购买一套房地产只为居住用,非为投资盈利。假如在离婚分割房地产时将上例中增值的5万元归为一同财产需要甲男支付2。
5万元,甲男若并不计划离婚当时卖出房地产,则房地产非常可能在离结婚以后经过若干年因为市场行情等缘由贬值,此种处置方法对甲男也明显不公。
由上述剖析可知,对于房地产增值部分无论是绝对作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绝对作为夫妻一同财产进行处置都不公正。
英国的法律对此类问题的处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假如男方或女方以货币或货币的价值的方法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增加作出了贡献,而且一方或双方对于此种或出卖此种财产的收益有用权,那样假如这种贡献不是微不足道的,双方又无相反的书面的或默契的协议,作出此种贡献的男方或女方就应依据我们的贡献和双方的协议占有财产用权的肯定份额或增加所占有些份额。”国内香港区域法律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其婚姻家庭立法也确认:夫妻一方以资金或物资改变了不动产或动产的一部或大部权益,份额的划分可由双方协商决定,无协议时,由法庭视状况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和香港区域在实行分别财产制时,有限地承认无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可以获得他们财产的占有权、用权,但唯一的条件就是用资金和物资去改变那份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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