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员因违规操作引发安全事故,治疗中左手被截除。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选择工伤标准索赔,并与资方达成赔偿协议。其后不久,该雇员以选择赔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和协议显失公平为由,需要撤销人民调解协议,重新计赔。
7月11日,伴随南通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上诉人徐某撤销调解协议的愿望第三落空。
原告徐某系一名退休工人,一生忙碌惯了的徐某不想就如此闲下来。,徐某就到某材料厂打工。材料厂雇佣徐某在其制砖车间运煤砂,负责输送带的正常运转。
27日,徐某违反操作流程,用手清理运行中的对滚障碍物,被轧伤左臂,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并行截肢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89元。
事发生,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9日,调解委员会第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徐某委托的律师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伤处置,可按人损标准处置”。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赞同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
同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1、对照《中国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别标准》,材料厂承认徐某为工伤,徐某不再需要职能部门重新评残;2、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就业补偿费、照顾成本和以后的医药费总计4.2万元,12近日付清;3、本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徐某舍弃其它需要,材料厂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备齐补偿款,但徐某反悔未领取该款。
20日,徐某经过司法鉴别,伤残程度被评定五级。其后,徐某以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材料厂与有关职员恶意串通,对我欺诈误导,致我产生重大误解,与被告订立了显失公平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依据协议被告只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4.2万元,赔偿额明显偏低,故该协议侵有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
被告材料厂辩称,我单位与原告达成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是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参照工伤五级残的规范,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诉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觉得,原告徐某与被告材料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本应按雇员受害纠纷处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所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少事实依据。同时,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其依法享有处分,尽管该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一些,但很难认定显失公平。因而,原告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需要撤销调解协议,不应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国民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有关程序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我在退休后到材料厂工作,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在工作中受伤应按雇员伤害纠纷处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范,而不应作工伤处置。材料厂借助我不了解上述法律关系,受伤后为生活所迫急于得到赔偿的心理,采取欺诈方法诱骗我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我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